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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8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890號原 告 劉大明被 告 丁氏常 越南國籍.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7月28日在越南結婚,雙方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俟被告於98年9月6日入境來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兩造婚前並無感情基礎,被告來臺後從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因被告來臺後無法適應臺灣環境,加上被告婚後來臺心思都不在原告及家庭上,被告結婚來臺只為賺錢及取得臺灣身分證,原告曾多次試圖與被告溝通,尋求夫妻相處之道,卻不獲被告善意回應。被告顯然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夫妻共同生活之誠摯相愛基礎已動搖,使原告精神受有無法忍受之痛苦,致受有不堪與被告同居之虐待,原告自得訴請離婚。

二、按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共組和樂之家庭為目的。本件被告婚後來臺心思都不在原告及家庭上,被告婚後來臺只為賺錢及取得臺灣身分證,拒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與夫妻本質相違背,顯示被告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欲,夫妻間恩滅義絕、婚姻已生破綻,有事實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且其過失在被告,原告亦得訴請離婚。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民事訴訟,訴請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兩造於97年7 月28日在越南結婚,及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不為爭執。而被告婚前係以外勞身分來臺工作時與原告認識,兩造交往三年後於97年7月28日在越南國結婚,被告並於98年9月23日自越南入境臺灣後,兩造即與原告之大哥劉道明、大嫂吳美玲同住於高雄市○○區○○街○○巷○ 號之住處,原冀望兩造從此可以過著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詎料被告入境臺灣第四天,即發現原告有外遇,原告因此離家與其女友黃翠鳳同居,其女友黃翠鳳並曾多次來電騷擾被告,原告離家期間,被告仍在高雄與原告之大哥劉道明、大嫂吳美玲同住,由於原告離家期間並未給付被告生活費,置被告生活於不顧,被告乃於98年11月初在原告大哥、大嫂支持下,經友人推薦到桃園元祥紡織廠工作,被告於元祥紡織廠工作期間,原告因與其女友黃翠鳳發生爭執,曾先後於98年11月間、99年4月間、99年5月間,三次北上與被告同住,每次逗留約半個月,同住期間皆靠被告供應生活所需費用,此有原告之大哥、大嫂可以證明。又原告北上與被告同住期間,被告曾多次主動要求與原告做愛做的事,原告皆以心情欠佳或體力不濟為由加以拒絕,另被告之居留期限即將於99年9月到期,原告非但不肯協助辦理延簽,反而向高雄移民署專勤隊謊報被告行方不明、請求協尋,幸蒙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及原告大哥協助,得以辦妥撤回協尋通報及延長居留三個月,被告為處理本件離婚訴訟,目前已辭職返回高雄居住。

二、被告係因與原告結婚而前來臺灣,並非為賺錢或取得臺灣身分證而前來臺灣,由於原告離家出走與外遇女友同居,且不給付生活費用,被告才前往桃園工作,而被告於元祥紡織廠工作期間,原告曾多次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與其離婚遭被告拒絕。由於被告不堪原告一再以電話騷擾,故曾於電話中對原告說如要離婚,等被告取得臺灣身分證再說等語,然此言詞係被告一時氣話,係被告拒絕離婚之緩兵之計。是本件純屬原告離家與外遇女友黃翠鳳同居於先,復三次在桃園與被告同住期間,拒絕被告要求做愛做的事於後,顯見兩造婚後未共同生活及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其責任均在原告而不在被告。惟被告鑑於兩造婚前交往三年期間,原告對被告呵護備至,曾先後六次前往越南探視被告,且為被告能早日由越南前來臺灣,曾多次向移民署陳情,被告因被原告之真情感動始與原告結婚,不希望因原告一時被第三者迷惑而使兩造之婚姻毀於一旦,故被告願意等待,總有一天原告會回家與被告共同建立幸福美滿之家庭。

三、本件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97年7 月28日結婚迄今,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份附卷為憑,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嗣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於民法第1052條1項第3款、第2項離婚之事由,爰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前情,則為被告到庭所否認,並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前詞置辯。本件兩造暨就有無合法離婚之事實生有爭執,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審酌判斷如下。

二、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第1 項第3 款訴請離婚部分: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

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等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前並無感情基礎,被告結婚來臺只為賺錢及

取得臺灣身分證,被告自婚後從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使原告精神受有無法忍受之痛苦,致受有不堪與被告同居之虐待等前情,固據原告到庭陳稱:「兩造在結婚之前,我每月都還有給被告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後來我失業之後,才沒有再繼續給,兩造婚姻實已難以維持」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38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惟此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入境臺灣第四天,即發現原告有外遇,原告因此離家與其女友黃翠鳳同居,原告離家期間,被告仍在高雄與原告之大哥劉道明、大嫂吳美玲同住,由於原告離家期間並未給付被告生活費,置被告生活於不顧等前詞置辯。經查:⒈被告抗辯之前情,除據其到庭陳述明確外,復據被告提出

原告致被告及原告大哥之簡訊3 則、原告致其外遇女友黃翠鳳情書1 則等影本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42頁至第50頁,原告所提附卷之證1、證2所載)。復據被告所舉證人劉道明即原告之大哥到庭證稱:「被告來臺灣三天後,原告就都不回家了,因為原告在外面還有一個女人同居。」,「(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鈞院提示證物二《本院卷第45頁》是否為原告寫給外遇女朋友翠鳳的情書,是否為證人拿給被告的?)證人答:因為原告不住在我那裡的時候,所以我在整理房間的時候發現的,我就拿給被告了。」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74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而否證人劉道明上開證詞,惟證人劉道明上開證言,核與被告所提附卷之證2 ,即原告寫給女友黃翠鳳情書之內容相符,並參以證人劉道明為原告之大哥,倘原告無如證人所言之外遇情事,證人應無枉為不利於原告指訴之理,復未據原告就證人上開證述係虛偽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尚無從得有告否認之上情為實之有利心證,應堪信證人上開證述為與事實相符無訛。

⒉被告另抗辯其係於原告離家期間並未給付被告生活費,被

告乃於98年11月初在原告大哥、大嫂支持下,經友人推薦到桃園元祥紡織廠工作等情,亦據被告所舉證人劉道明到庭證稱:「因為被告跟原告同住的時候,連吃飯的錢都沒有,原告是建設公司的副理,都不給被告錢,所以被告才會自己出去找,因為當時是在97年底金融風暴的時候,所以被告不得已才去桃園大溪前雇主那邊工作,而且原告自己在外面有外遇,所以可能這樣才要跟被告離婚。」,「(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被告到桃園工作,是否有徵求你的同意?)證人答:有,因為被告當時確實沒有錢可以生活,我也沒有辦法幫他在高雄找到工作,被告說原來的雇主要請他工作,因為我也有家庭要撫養,所以我也有贊成。」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74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是本院審酌證人上開證詞內容,核與原告自陳其於失業後,即沒有再繼續給付被告生活費用等語大致相符,實堪認定被告入境4天後,即因原告未給付生活費用之緣故,並在原告大哥同意下到桃園大溪前雇主那邊工作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被告入境來臺後,即因不給付生活費、不得已只好自行至桃園工作,並無故意不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已至為明確。

⒊原告又主張兩造婚前並無感情基礎等前情,然此則據被告

陳稱:被告婚前係以外勞身分來臺工作時與原告認識,兩造交往三年後始於97年7 月28日在越南國結婚等情,並據被告提出原告為聲請被告來臺時,向入境機關陳情之陳情書2 份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被證3所示)。而本院參以被告所提上開證據3 所示之陳情書所載內容,確係原告為聲請被告來臺時所作之努力行徑,顯見原告所言兩造婚前並無感情基礎,及被告來臺只為賺錢及取得臺灣身分證等前詞,核與事實不符,殆無疑義。

㈢依上調查,本件兩造於婚姻前,應確已有相當感情基礎,惟

因被告入境來臺後,原告另有外遇女人黃翠鳳之緣故,即置被告之生活於不顧。是被告為其生活不得已在原告大哥同意下,自行至桃園前雇主處工作,顯無原告所述不與其共同生活之事實。是依兩造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以觀,並無原告所述其受有不堪與被告同居之虐待情事,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無據,自不應予以准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部分: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等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心思都不在原告及家庭上,被告婚後

來臺只為賺錢及取得臺灣身分證,拒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示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其過失在被告等前情。惟查,本件兩造確係於婚前已交往3 年後始結婚,而被告來臺後卻因原告另行結交新歡黃翠鳳,致未給付被告生活費用,被告不得已只好在原告大哥同意下,自行到桃園前雇主處工作藉以維生,並無原告所述被告來臺目的只為賺錢及取得臺灣身分證等事實,業經本院詳為認定並說明如上所述。而參以家庭之美滿、幸福,端賴夫妻雙方相敬如賓、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惟原告於兩造婚後卻另結新歡,並不再給付被告生活費用,致被告只好另行謀生藉以維生。是本院依兩造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為觀察,顯見原告並未出以誠摯心態盡心維護兩造間之婚姻,觀其可歸責程度之輕重,應由原告負較大之可歸責因素無訛。故原告依前開主張之事實,據為其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亦屬無理由,要堪認定。

四、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於法洵非有據,所訴自應予以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嚮,爰無逐一再為贅敘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