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939號原 告 劉順發被 告 麥富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4 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等影本各
1 份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之事件,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4 月3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一同居住,惟被告於93年4 月間,即離家行方不明,嗣在外非法工作,為警查獲,經於94年1 月20日遣送出境。其後,雙方即無聯絡,至今已逾6 年。從而,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 月3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且被告於婚後來臺,與原告一同居住,惟於93年4 月間,即行方不明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徐榮耀到庭證稱:被告因非法工作被遣送出境,那時原告聯結車常到外地工等語屬實(見本院10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正。再被告確於94年1 月20日因非法打工,經強制出境,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9 月15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131823號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被告來臺之後,於94年1 月20日,因非法工作,經強制出境之事實,亦堪信為實在。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決足參)。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其婚後來台與原告同居後,無故離家在外非法打工,嗣工遭強制出境,已如前述,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被告自出境之日起1 年至3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兩造分居已逾6 年,則於此情節下,原告主張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應堪信實,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