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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9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998號原 告 劉保伸被 告 曾小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3 月9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惟原告申請被告來臺時,始知被告前曾因來臺非法打工,遭強制出境,故無法申請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自此被告音訊全無,雙方無法聯絡,迄今已逾4 年。從而,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及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影本各1 份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因非法工作,於95年1 月29日強制出境,依規定得自出境之日起1 至3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復於97年渠申請團聚案,又因逾期未補件不准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11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145863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出入境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之事件,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決足參)。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其前因來台在外非法打工,嗣遭強制出境,已如前述,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被告自出境之日起1 至3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 年,則於此情節下,原告主張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應堪信實,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