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仲執字第3號原 告 通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頂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七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二一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零參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爭議仲裁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8年7 月17日以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1號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35,588 元,及自9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6% ,惟相對人迄未依仲裁判斷書履行,為此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影本1 件為證。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仲裁判斷,除合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或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仲裁判斷係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且當事人雙方並未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自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而上開仲裁判斷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1號仲裁案件卷宗審核結果,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不得為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