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仲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澎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開當事人間因仲裁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純森副教授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九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三十三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龍門尖山碼頭區信號台新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爭議仲裁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33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雖已分別選定余烈先生、侯永福律師為仲裁人,然逾30日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 條規定,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經查,兩造選定之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迄未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99年8 月19日
(99)仲雄業字第9906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係屬有據。又兩造仲裁爭議標的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情形,本院審酌該事件之性質,認以具有工程、法律專業及仲裁實務經驗者擔任主任仲裁人較為適宜,而兩造所選定之仲裁人中已有具法律專業之律師,故認由兼具工程及實務經驗者擔任主任仲裁人較為適當,而陳純森副教授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工程仲裁主任仲裁人推薦名冊中之人選,其專長為營建管理、土木工程、建築工程及鋼結構專業,曾擔任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理事長,現任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研究所兼任副教授,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名冊資料可查,參以本件仲裁地點係在高雄市,聲請人認住居所、工作地或事務所設於其他縣市之人擔任主任仲裁人恐有延宕仲裁程序之虞之意見以觀,認由陳純森副教授擔任本件仲裁爭議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陳純森副教授為本件仲裁爭議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四、依仲裁法第9 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惟依仲裁法第14條規定,除依同法請求迴避者外,當事人對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昭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