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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仲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仲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周義昌相 對 人 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雪英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仲裁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葉啟洲教授為兩造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九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三十四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向聲請人承攬外語學院教學大樓新建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生工程款爭議事件,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34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雖已分別選定蘇俊誠律師、陳宗坤技師為仲裁人,然逾30日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 條規定,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選定之仲裁人在選定後30日內,迄未共推第三仲裁人為

主任仲裁人,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99年10月5 日(99)仲雄業字第9908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係屬有據。

㈡又兩造仲裁爭議標的為相對人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為修復

外語學院教學大樓地下室704 人多媒體教室所發生之地坪滲水所支出之工程款11,426,737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相對人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有仲裁聲明狀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本院審酌系爭事件關於地坪滲水責任歸屬之紛爭外,尚涉及相對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償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強制仲裁規定,及相對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等爭議,而相對人就地坪滲水爭議除已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4年7 月9 日作成鑑定報告外(見本院卷第85頁),並曾於97年10月21日聲請仲裁,經中國民國仲裁協會以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3號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於98年5 月13日撤回仲裁聲請),復於該仲裁事件進行中詢問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陳文昌,且於98年5 月4 日會同兩造完成現場勘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3號事件(下稱前案)卷證,核閱屬實。本院審酌兩造就地坪滲水之爭議,已於前案仲裁程序進行中,經調查舉證,且相對人所選任之仲裁人陳宗坤技師已具備工程技師專業背景,兩造復不同意選任陳純森技師、陳錦芳技師、沈勝綿技師擔任本件主任仲裁人(見本院卷第8頁、第45頁),參諸本件程序適用及時效爭議乃實體判斷之前提要件等情以觀,認本件宜由具備法律專業及相關實務經驗者擔任主任仲裁人較為適當,而葉啟洲教授之專長為工程契約、政府採購法,復曾擔任律師及本院法官,現任國立政治大學助理教授,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名冊資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1頁),認由葉啟洲教授擔任系爭事件主任仲裁人應屬妥適,爰選任葉啟洲教授為系爭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㈢至於兩造為減省仲裁交通費用開支,建請選任高屏地區之主

任仲裁人乙節,經刪除兩造互不同意之人選後,其餘人選經本院詢問其意願,惟未獲同意(見本院卷第37頁),且考量聲請人係位在高屏地區之學術機構,為免因學術交流致生偏頗疑慮,亦不宜選任高屏地區具備教授身分之主任仲裁人選等情,本件要難僅為減省仲裁費用之目的,而選任高屏地區主任仲裁人,附此敘明。

四、依仲裁法第9 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案由:選定主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1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