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仲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濟華代 理 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邊國鈞律師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代 理 人 吳小燕律師
金玉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仲裁事件,聲請人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陳自強教授為兩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九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二十二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興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聲請人就系爭契約因「R4車站C1出入口電梯與上方人行天橋銜接工程」、「R4車站A2/C1 出入口通道」、「R4車站A1出入口轉乘設施增額施工需求(配合高雄公園改造)」○○○區○○區○路權外因應外單位暨民意要求新增調節池暨雜項工程」等施工項目(以下合稱系爭工程)所生工程款爭議,及因「平行監造小組監造費用」、「增建建築工藝展示室」所生爭議,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2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雖已分別選任楊淑文教授、林夙慧律師為仲裁人,然
2 位仲裁人逾30日法定期間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 條規定,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兩造選定之仲裁人在選定後30日內,迄未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99年9 月9 日(99)仲雄業字第9907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係屬有據。經查系爭仲裁案件主要爭點為系爭工程是否在系爭契約原約定應施作範圍內,暨聲請人依相對人指示增設平行監造小組、增設建築工藝展示室所支出之費用,是否屬系爭契約工程範圍之變更、追加,而應支給追加工程款,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乃兩造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下稱獎參條例)第38條規定所簽立,係屬BOT 投資案中之特許權契約類型,前揭工程款爭議之解決端視系爭契約之定性與解釋方法而定,故認由對BOT 投資案或相關契約類型向有鑽研之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主任仲裁人較為適當。又陳自強教授係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現任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專任教授,曾就工程契約解釋發表相關論文,復曾擔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並有就相關工程契約條款解釋爭議擔任主任仲裁人之經驗,應屬適當擔任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爰選定其為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四、依仲裁法第9 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