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仲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濟華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邊國鈞律師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金玉瑩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仲裁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潘維大教授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九年度仲雄聲義字第十九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給付工程款之爭議仲裁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9年仲雄聲義字第19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並已分別選定張穗平、蔡鴻杰為仲裁人,然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 條規定,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經查,兩造選定之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迄今尚未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9 月9 日
(九十九)仲雄業字第990729號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屬有據。又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標的為高雄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之工程款,屬國家重大公共工程建設,涉及法律及工程關係龐雜之事件。本院審酌該事件之性質,認具有工程、法律專業及仲裁實務經驗者擔任主任仲裁人較為適宜,而潘維大教授為美國內布拉斯加州立大學法學博士,曾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法規委員會委員、東吳大學法學院院長,並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所推薦之工程仲裁主任仲裁人,相關學經歷豐富,由其擔任本件仲裁爭議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應屬妥適,爰選任為本件仲裁爭議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四、依仲裁法第9 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