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仲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相 對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錦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關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營建仲裁協會」。
理 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