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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仲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仲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錦祥相 對 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當事人間請求選定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合作興建安平港第23號石化品碼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爭議事件,現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9年度台仲聲字第1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分別選定郭耀章技師、蔡建賢律師為仲裁人,惟兩位仲裁人迄今已逾30日仍未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

二、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履約爭議事件,相對人前亦以同一事由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仲聲字第31號裁定選定謝慶輝律師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台仲聲字第11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此經本院查核無訛,聲請人重複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翊 鈴

裁判案由:選定主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