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仲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濟華代 理 人 李家慶律師代 理 人 蕭偉松律師代 理 人 邊國鈞律師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代 理 人 吳小燕律師代 理 人 金玉瑩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仲裁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文宇教授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九年仲雄聲義字第十三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仲裁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9年仲雄聲義字第13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已選任閔勛邦為仲裁人,並經本院為相對人選任黃忠發為仲裁人,然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 條規定,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經查,兩造選定之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迄今尚未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屬有據。又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標的為「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興建營運合約」所衍生之相對人指示聲請人聘請國際級建築師參與O5/R10車站之規劃設計,是否屬工作範圍變更,及聲請人因此所增加之成本費用為何,且其標的金額龐大,影響雙方權益至鉅,此部分除涉及工程營運成本及公共工程之專業外,尚涉及契約約定條款內容範圍之專業判斷。本院審酌該事件之性質,認具有工程、法律專業及仲裁實務經驗者擔任仲裁人較為適宜,而兩造選任之仲裁人均為工程專家,是應以具有法律專業者為主任仲裁人為佳。王文宇教授為美國史丹佛大學法學博士,現任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專任教授,著有「關於獎參條例與促參法草案的十點修訂建議」及「BOT 主要契約內容解析(上)(下)」等論文,對於本件兩造間獎勵民間參與合作關係,有深入之探究,故由其擔任本件仲裁爭議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應屬妥適,另經徵詢王文宇教授,亦同意擔任主任仲裁人,爰選任其為本件仲裁爭議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四、依仲裁法第9 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