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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保險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保險字第59號原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本件保險契約之簽訂及發生地、清償地均在其主營業所,故本件應以原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當事人間就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保險契約係以被告總公司為契約主體,而原告請求理賠之對象亦為被告總公司,且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而謂本院有管轄權,自有未合;再原告主張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適用,惟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本件係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關係不符,難認有該法適用之餘地。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