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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司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字第18號聲 請 人 甲○○關 係 人 裕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裕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甲○○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334 條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7 月1 日經經濟部商字第09102135240 號函廢止登記,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惟聲請人因車禍下半身癱瘓,已無法勝任清算人工作,爰請求解任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93年1 月5 日向本院呈報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後,僅於93年6 月24日具狀聲請展期6 個月1 次,之後即未再為展期之聲請,且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司字第16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核閱明確,足認聲請人於就任清算人後並未積極履行清算人之職務,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昭 吟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職務
裁判日期:201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