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字第21號聲 請 人 甲○○即智威數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甲○○為智威數碼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智威數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智威數碼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智威數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於民國98年12月22日決議推薦由清算人甲○○並徵得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甲○○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並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