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字第3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新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清算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高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甲○○應予解任。
聲請程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113 條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未繳納,業經聲請人岡山稽徵所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行執行,而新高公司於民國98年4 月1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嗣後並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該部以98年5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83225209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惟相對人就任新高公司清算人後,既未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清算申報,顯未依法執行其清算人職務,因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請求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新高公司確於98年4 月1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該公司雖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惟相對人自就任後迄今未向本院呈報清算,新高公司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未繳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高公司股東同意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經濟部98年5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83225209號函及本院99年5 月11日雄院高民字第0990001334號函等可憑,認聲請人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以相對人確有不適任清算人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相對人經解任後,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即當然由新高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毋須由本院另為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