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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司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字第43號聲 請 人 甲○○關 係 人 燁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甲○○為燁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燁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燁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呈報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該公司99年9 月1 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指派甲○○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

332 條規定,聲請依法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裁判日期:201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