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字第4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五福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五福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3年10月15日經經濟部以經(73)商字第38742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解散後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前董事,屬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尚有一筆土地未做處理,為了解公司債權債務實際狀況,故有請求本院選任清算人清算相對人財產之必要,故以利害關係人地位,檢具原法定代理人李登木願擔任清算人之同意書,聲請選任李登木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而言。惟公司係法人,欠缺自然人死亡時之繼承制度,其結果,除合併及破產外,公司因解散當然進入普通清算程序,斯時公司之清算乃以全體董事為當然清算人(法定清算人),並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僅股份有限公司於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已,而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謂「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係指當董事因故(如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於此情形下,章程如未訂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不能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董事既為當然之法定清算人,如董事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則不論董事之主觀意願為何,均非本條項所稱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者,利害關係人須提出證據證明1.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不能就任,2.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3.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等事實,否則其聲請即非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73年10月
5 日以經(73)商字第38742 號函解散登記,有高雄市政府99年8 月25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636290 號函在卷可稽,是應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惟依聲請人聲請狀及附卷之戶籍資料所示,尚有原董事長李登木及原董事即聲請人甲○○可資擔任清算人,客觀上難認渠等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存在,且依附卷高雄市政府99年9 月14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658060 號函所附相對人股東名冊所示,相對人共有股東7 人,縱如聲請人所述有2 名股東已死亡,其等之股份亦得由其繼承人繼承,相對人並非不得再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尚與前述選派清算人之要件有間。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未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