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字第53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法定代理人 高秋真相 對 人 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0 條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7
5 條規定,同法第168 條至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經查聲請人原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岡山分局,因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成立新的地方自治團體「高雄市」,原聲請人所屬高雄縣政府已因改制而喪失其地方自治團體地位,原聲請人代表人王春敏亦變更為高秋真,揆諸前引規定,自應由改制後之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及其代表人高秋真承受本件非訟程序,聲請人並於100 年1 月31日以高行瓊文字第1000000063號函附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其所為係屬有據,先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98年12月17日以經授商字第09801287490 號函廢止登記,原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選任第三人王志銘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本院業以99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解任王志銘會計師之清算人職務,為保全稅捐徵收及業務需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經濟部於98年12月17日以經授商字第0980128749
0 號函廢止登記,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字第16號選任清算人事件(下稱99司字16號)卷證,核閱屬實(見99司字16號卷第88頁),而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均於90年6 月17日屆滿,經經濟部以91年2 月20日經授商字第0910202845 0號函限期於91年5 月1 日前完成改選,惟因相對人屆期仍未召開股東會改選,是其董事、監察人業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見99司字16號卷第89頁),本件復查無有何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情事,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係屬可採。
㈡又相對人截至99年7 月20日止,積欠聲請人稅款新台幣(下
同)84,005,435元,有聲請人99年7 月21日岡稅分服字第0998538841號函附欠稅總歸戶查詢表在卷可稽(見99司字16號卷第16至35頁),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公法上之稅捐債權,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係屬有據。而本院前以99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選派王志銘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後,王志銘會計師迄未進行任何清算事務,經本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本院復函請高雄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清算人人選,並審酌該公會100 年1 月14日高律鴻文字第122 號函附清算人名單人選,認余景登律師之專長為財經法,且曾擔任清算人職務,具備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專業智識,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見本院卷第25頁),佐以本院電話詢問余景登律師意願,其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等情以觀,認余景登律師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爰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