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字第54號聲 請 人 蓬萊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再福
黃文典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暨改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設立於民國56年間,因經營不善,業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0年8 月20日以建三字第277729號公告撤銷公司登記,嗣因公司資產尚未清算完畢,經第三人即監察人郭錫賡於94年12月2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蔡再福、黃文典為清算人,經本院以96年
10 月25 日雄院隆民行96審司11字第52141 號函文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現仍有3 筆土地尚在清理中,其中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1044-3地號土地因拆屋還地事件涉訟,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763 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詎系爭事件對造以蔡再福、黃文典未經合法選任等語資為抗辯,致生蔡再福、黃文典能否合法代理聲請人應訴之程序疑義,本件清算之實行顯生障礙。又聲請人之62位股東中僅22位仍在世,其中在世者逾半數因年邁、行動不便,難以出席股東會;其中去世者之繼承人或有難以尋獲者,或有長年旅居國外者,實難期待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議重新選任清算人,而有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清算人情事,爰依公司法規定聲請解任蔡再福、黃文典之清算人職務,並重新選派第三人裘佩恩律師為聲請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34 條規定:「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 項、第
4 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惟未明文準用公司法第82條,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規定。是依前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得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者,僅以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為限,利害關係人則不包括在內。
經查:
㈠依聲請狀首頁及末頁所載聲請人姓名均為法人暨其法定代理
人全銜,其用印簽章係以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名章併行為之,非以蔡再福、黃文典之自然人名義作為聲請人名義以觀,足認本件乃聲請人以法人身分,聲請解任其法定代理人蔡再福、黃文典職務,非由聲請人之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為之,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已非適法。
㈡又聲請人於80年8 月20日經台灣省建設廳撤銷公司登記時之
監察人為郭錫賡及第三人黃延星,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 萬股,其中蔡再福持有股數3,000 股,黃文典持有股數460 股,有本院96年度審司字第1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下稱96審司11號卷)附聲請人股東名簿為憑,是以黃文典既非監察人,其持股亦未逾聲請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依法不得請求解任清算人。而蔡再福持股雖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惟僅憑前開股東名簿仍無從判斷其持股是否繼續達1 年以上,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釋明,是從形式上審查,亦難認蔡再福具備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資格,均附此敘明。
三、次按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乃就法院未認清算人有解任必要時之特設規定,倘法院認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有違法或不稱職情事,而有解除任務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39條之規定,解除其任務,有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11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固有明定,惟所謂必要事項者,係指清算人如有不能勝任,或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情事時,法院始得依職權認定有無解除清算人任務之必要,以期妥適完成清算程序,亦有民法第39條立法理由足參。經查:
㈠蔡再福、黃文典就任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後,業已向本院呈
報就任,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9 條、第180 條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人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復積極清理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且於97年5 月27日、97年12月16日、98年6 月22日、98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限,有94年12月25日股東會議紀錄、就任同意書、95年12月15日資產負債表、96年度財產目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7年5 月27日、97年12月16日、98年6 月22日聲請狀在卷可稽(見96審司11號卷第16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168 頁、178 頁、第14
3 頁、第163 頁、第172 頁、第188 頁),足見蔡再福、黃文典並無不能勝任清算工作,或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等情事存在,尚難認有何解除彼等清算人職務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有解任蔡再福、黃文典清算人職務之情事存在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而不可採。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解任蔡再福、黃文典之清算人職務。
㈡至於聲請人主張蔡再福、黃文典之清算人地位遭系爭事件對
造當事人質疑,致其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乙節,核與系爭股東會是否由有召集權人召開、其議決程序是否合法等實體事項判斷有關,非屬非訟事件得審查之範疇,應由聲請人另提起請求確認其與蔡再福、黃文典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否訴訟,由法院經通常訴訟程序以判決為實體判斷,以杜爭議,始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既非適法得請求解任清算人之人,且其現有清算人蔡再福、黃文典亦無不能勝任,或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之情事存在,而無解除彼等清算人任務之必要,聲請人請求解任清算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既經系爭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其請求另行選派清算人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