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甲○○為新全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新全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新全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爰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等情,有提出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清算簿冊文件明細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彩燕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