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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司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甲○○為新全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新全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新全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爰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等情,有提出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清算簿冊文件明細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彩燕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