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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司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關 係 人 召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甲○○為召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召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召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呈報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指派甲○○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依法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日期:201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