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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救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救字第107號聲 請 人 林振宗相 對 人 陳福財

陳藝元上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77年間,受讓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鬧化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1513-5、1514-1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增值稅龐大而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伊已代陳鬧化處理系爭土地貸款之一切事宜,陳鬧化並於79年2 月10日再與伊訂定買賣合約書,是陳鬧化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陳鬧化於85年6 月17日過世,其繼承人為相對人二人,伊自得請求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雖欲向相對人提起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生活困窘,無力支出龐大之訴訟費用,為此,爰於訴訟繫屬前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7號刑事判決、陳鬧化出具之授權書、承諾書、相對人陳藝元出具之承諾書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自95年度起至98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其名下之不動產雖有高雄市○○區○○○段490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 )1 筆(即高雄市苓雅區中正市場第2 層及地下1 層,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曾於96年5 月26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亞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價格僅為新台幣(下同)598,154 元,業經本院調取96年度執字第1558 8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且系爭建物已設定3 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2 筆普通抵押權,再系爭建物1 樓雖作為中正市場使用,惟系爭建物第2 層部分因樓梯及公共設施遭拆除而無法利用,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興區登革熱防治工作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再聲請人名下另有汽車1 部,為1992年出廠、1587cc之汽車,價值應已不高,而聲請人欲請求相對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標的即系爭土地,價值為64,419,000元,如起訴應即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78,896 元,是聲請人稱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應可採信。另聲請人主張欲對相對人提起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訟,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資料,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0-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