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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救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救字第10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牌照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牌照稅等事件,因伊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相對人積欠伊相關車款、稅款、罰鍰,人證物證俱在,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民國95至98年間均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有價值之不動產或投資,是聲請人稱其無資力支付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050 元,應可採信。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勒戒處所出所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證據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此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補字第1441號卷宗查閱屬實。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0-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