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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救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救字第14號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丙○

乙○○甲○○上當事人間請求合夥財產之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陳稱其待業中無力支付裁判費等語,卻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且就聲請人欲向相對人請求分配之合夥財產究係為何,已多次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之陳述前後不一,以致起訴事實至今未明,而其請求分配之合夥財產究係土地或現金,甚表示須待本院核算金額後再決定,而就相對人名下之土地何以即為屬於合夥之財產,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稍加釋明,僅片面陳稱此為相對人以合夥財產所購入,是依聲請人目前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以查,難謂其有勝訴之望。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且其所起訴請求之事項未明,難謂有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0-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