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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救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救字第28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病無法工作維生,家境確屬窘困,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有其所提出之該會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固有坐落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房屋1 筆及高雄市○鎮區○○段180 、181 號土地2 筆,合計財產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655,800 元,惟現今不動產變現不易,且聲請人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疾病,並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手冊,身體健康情形不佳,無法工作,於95、96、97年度復無任何所得收入,應認無相當資力可繳納本件裁判費甚明。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補字第36

7 號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等相關卷證資料所示,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彩燕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