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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救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救字第29號聲 請 人 丙○○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履行協議書給付生活費用予聲請人丙○○,聲請人每日拾荒租屋,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152 號著有判例可參。是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用,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聲字第164 號判決要旨揭櫫明確,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表示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雖無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供釋明,惟經本院經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乙○○於97年度有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30,906元,聲請人丙○○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財產總額達1,210,94

0 元,故聲請人應非無資力之人。況本件履行協議事件之裁判費僅14,266元,占聲請人前開所有財產比例甚低,是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該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