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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救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救字第40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相 對 人 乙○○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夫妻關係,民國84年間相對人向聲請人訛稱需要聲請人證件及印鑑章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

134 建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向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等訴訟,惟聲請人家境清寒,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且本件訴訟並非顯無理由,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等事件,業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有其所提出之該會審查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及所得資料,除上述系爭房地外,核其並無財產及薪資收入,復有法扶基金會99年5 月10日函所檢附無資力之認定標準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所稱無資力情狀,應堪採信。又相對人向聲請人訛稱需要聲請人證件及印鑑章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34建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對相對人提起塗銷該抵押權訴訟,由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