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救字第91號聲 請 人 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
丁○○兼法定代理人 庚○○相 對 人 甲○○
戊○○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相對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甲○○於民國89年間,誣指聲請人丙○○及當時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鼎公司)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丙○○因此遭羈押108 天,所有之265張支票亦遭扣押,新利鼎公司則因此無法繼續營運及上櫃,已停業多年,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及扣押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丙○○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25,000 元,應繳之訴訟費用為27,037元,聲請人新利鼎公司起訴請求之金額則為4,000,000 元,應繳之訴訟費用為40,6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其於97年、98年度各僅有股利所得3,66
1 元、2,101 元,而其名下雖另有投資漢璽公司400,000 元,但漢璽公司於96年及97年間之營業收入額均為0 元一節,有本院98年度審救字第99號訴訟救助事件,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取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稽,可見丙○○所投資之漢璽公司應已無營業情事,而無從因營業而獲利或藉該投資所表彰之財產價值籌措款項。再查,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取新利鼎公司近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觀之,新利鼎公司僅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至95年度,且該年度之營業淨利已為0 元,且丙○○及新利鼎公司因涉嫌組織犯罪條例而長期進行刑事訴訟,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亦無從藉由自身之信用而可取得款項週轉,則聲請人陳稱其並無資力可支出本件之裁判費,應屬可信。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等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補字第1348號卷宗查閱屬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等相關卷證資料所示,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與法律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