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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救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救字第99號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返還押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於民國99年9 月9 日准予全部扶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此有其所提出之該分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足徵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應已釋明。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現已由本院訴訟繫屬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補字第1349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核據所述原因事實,核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