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法字第52號聲 請 人 曾綺椂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采翊臻花卉文化藝術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采翊臻花卉文化藝術基金會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因應會址變更業務需要,經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共1 條(如附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為此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原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惟因財團係他律法人,並無意思機關,法律乃賦予法院一定之補充處分權,此項補充處分權,自應以原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相違。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財團法人采翊臻花卉文化藝術基金會之現任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乃屬合法。又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4 條,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核備在案等情,亦據其提出董事會議記錄、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民國99年11月23日高市文一字第0990011002號函、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第4 條,其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