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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消債更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7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項及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提出聲請前2 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

料影本,並說明積欠各債權銀行債務之原因,另應表明自何時起未清償,並提出證明文件,及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需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存摺至裁定送達日之後。

⒉請提出本條例施行前聲請人與台新銀行申請協商之協議書和還款計畫書等證明文件。

⒊98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如無上述資料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⒋依法應分擔扶養父母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⒌所有應分擔扶養義務人之97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7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身份證資料影本。

⒍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

、失業給付、老年給付或其他津貼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⒎聲請人所列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收據及明細)以及如有

投保之所繳保險費用之完整保險契約( 須記載保險期間及金額) ;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並請說明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信用消費概略明細。

⒏最近1個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

( 紅色聯單) 及債權人清冊(綠色聯單)【請注意:因聲請人原提出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已過於陳舊,故請重新申請後提出】。

⒐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車輛之車籍資料及是否設定動產抵押優先權?請一併提出證明文件。

⒑請說明聲請人經營服飾攤販之營業活動期間及營業額資料,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⒒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⒓聲請人擔任俐銘有限公司、瑩毅有限公司、開信有限公司執行

業務股東,請提出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5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所得在20萬元以下之證明文件,若未達課稅標準,應提出國稅局查定銷售額之證明文件,若有歇業或停業狀況,亦應提出歇業或註銷營業登記證明文件。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建琪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