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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消債更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1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抗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消費者債務清理抗告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及第

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