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育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侯永福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固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向訴外人即業主臺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承包「臺電興達電廠室內煤倉案」之「帶運機輸送系統鋼構及設備製裝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復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伊,而實際結算總價依兩造契約附件即業主所訂之「報價須知」2.2.1 至2.2.6 之約定,合計新臺幣(下同)32,337,772元,該筆債權屬無擔保債權,惟相對人停止支付予伊,依照破產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不能清償;且相對人名下除對業主之工程債權約1 、2千萬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渠所欠債務除伊所陳外,尚有「訴外人(按:即第三人簡金田,下稱簡金田)」聲請取得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6091 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金17,297,137元、法定利息等債務,及渠對於下包廠商工程款債務若干,該債務顯已超過聲請人資產甚多,爰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

1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之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即債務人主觀上之行為態度,殊與客觀狀態有間,雖不以明示表示者為限,縱認以默示表示,如:倒閉逃匿、支票拒絕往來、停業,或其他財產清理等活動,均屬之。又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325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依職權調查屬實後,始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對於相對人有32,337,772元工程款之無擔保

債權,相對人停止對伊支付云云,並提出98年12月9 日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惟該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刻由本院以98年度建字第145 號訴訟繫屬中,聲請人究於實體上之請求有無理由,尚未終局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已製作影卷外放)無訛,委難逕以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而遽認相對人所欠債務之數額。

㈡至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尚有簡金田聲請取得之本院98年度

司促字第46091 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金17,297,137元、法定利息等債務等情,提出該支付命令(網路版)乙紙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原卷外放),支付命令已於98年10月12日確定,堪以認定;相對人是否已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對簡金田清償,不無疑義,惟簡金田迄今尚未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或破產宣告,有本院依職權調查本院民事庭及民事執行處受理事件之索引卡查詢4 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限期命補正,亦未遵期補正或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本院依職權調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復稱:至99年2 月9

日止,相對人尚有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預估應補稅額1,523,717 元、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預估應補稅額358,443 元,共計1,882,160 元(見卷宗頁36)。

㈣本院依職權調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復稱:至99年1 月28日

止,相對人尚有應納未開徵99年度使用牌照稅11,230元(見卷宗頁41至42)。

㈤復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96暨9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相互以觀,相對人於97年度尚有共計133,057 元之金融業利息所得(見卷宗頁88,格式檔代號5A、5B)、營業收入淨額64,138,455元(見卷宗頁67)、機械設備殘值512,204 元、運輸設備殘值478,162 元、生財器具殘值10,667元、其他設備殘值216,249 元,固定資產合計殘值1,217,282 元(以上見財產目錄,卷宗頁73至75)、預收工程款累計總額54,410,600元、耗用成本明細合計46,075,440元(見卷宗頁77)等情,又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96年度至98年度營業稅申報情形,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99年3 月12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990003804號函乙件附卷(見卷宗頁93至96)佐憑,足徵相對人營運持續正常,並無何倒閉逃匿、停業之情事,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除對於簡金田之債務終局確定外,縱有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預估補稅及應納未開徵使用牌照稅等未屆清償期之情形,核非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宣告事由,目前並無何倒閉逃匿、停業等停止支付之行為態度,縱認相對人尚未依約給付聲請人工程款乙事,聲請人既未提出相對人有何明示或默示表示停止支付行為態度之積極證據,本院依職權亦查無相對人有何宣告破產之法定事由,殊難遽此逕認相對人有停止支付而有不能清償之宣告破產情形。從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