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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孫名商相 對 人 邱錦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玖萬零壹佰參拾參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一九八號返還擔保理事職務股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二三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23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受理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5198號給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證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88,000元及自民國88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應以此數額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並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時間,須俟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止,而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金額逾100 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 年4 個月,第二、三審審判案件均為2 年,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期間為

5 年4 個月,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為690,133 元(計算式:2,588,000 ×5%×[5+1/3]= 690,1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爰酌定本件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