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11 號原 告 頂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卉羚被 告 通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德祐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柒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一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建字第一一O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1號仲裁判斷,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31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上開房屋在案。惟聲請人已於99年12月22日,以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所載之工程款債權,因另積欠聲請人違約金債權,經聲請人主張抵銷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原係請求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嗣變更訴之聲明改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審建字第110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兩造間之工程款債權已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3156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審建字第110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35,
588 元及自9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計算至99年10月31日止,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已達3,339,147 元(計算式:3,035,588+3,035,58
8 ×5%×2=3,339,147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取償上開金額之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該筆款項,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及聲請人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可上訴至第三審,依本件訴訟之難易程度判斷,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4 年,故酌定擔保金額為700,000 元(計算式:3,339,147 ×5%×4 =667,830,本院以整數酌定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昭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