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之訴訟,即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而應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向本院具狀提起訴訟(即民國99年度補字第527 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理由,聲請先予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94056 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補字第527 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及96年度執字第94056 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聲請人乃係針對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3 月4 日以99年度臺簡上字第3 號民事裁定駁回渠對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
0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既非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縱有不服,亦不得對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0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是以,茲依本院上開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