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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四六四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七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99年度審訴字第757 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9464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審訴字第757 號、98年度司執字第109464號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扣押所得之金額受償,亦無法運用拍賣所得分配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是故,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1,020 元,可上訴至第二審,以系爭訴訟事件訴訟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3 年4 月計算(按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等情事,故相對人所受損害應為267,211 元(計算式:

501,020 元×16% ×3 年4 月≒267,21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整數267,500 元,酌定為本件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