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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華茂鋼品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相 對 人 華茂鋼品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除聲請人余景登律師於相對人華茂鋼品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華茂鋼品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25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依國稅局之相關資料,相對人除積欠稅金新台幣(下同)265,661 元外,並無任何資產可供管理、清償債務或清算,已無為相對人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解除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108 條第4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此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類此之情形,或臨時管理人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實地訪查記錄、現場相片、相對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25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既已無營業之跡徵,且查無資產可供管理,即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求為解除其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