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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甲○○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之訴訟,即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而應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向本院具狀提起訴訟為理由,聲請先予裁定停止本院民國98年度(聲請狀誤繕為97年度)司執字第6770號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補字第820 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民事卷宗審究後,聲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認伊就本案訴訟被告甲○○於99年4 月8 日以新臺幣(下同)13,333,000元得標拍定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黃琮要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鎮段○○○ ○號土地全部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權存在云云,是依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不符,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苟聲請人嗣後另依首揭條文規定所提起之訴訟時,自得檢附相關訴訟之證明文件再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由本院為審酌,不受本件駁回之拘束,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