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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之訴訟,即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而應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對本院96年度執字第5234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87 號)云云。經查,原告係於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87 號其與訴外人李俊德間訂定買賣本約等事件審理中,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加相對人杜秀卿為被告,並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52347 號強制執行程序,惟該部分訴之追加業經本院予以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即與未起訴之情形無異,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上開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昭 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