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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萬利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三一二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聲字第一八0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8 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一五地號、三七一五之一地號及三七一五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431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定於民國99年9 月27日進行強制拆遷程序在案。惟聲請人已於99年9 月10日,以相對人原所具有之間接占有人身分已因租約屆滿而喪失,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不得請求將系爭土地直接返還給占有人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據以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之間接占有人身分已因租約屆滿而喪失,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312 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命聲請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共計17.0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自應認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係該遭占用土地無法使用,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99年度司執字第44312 號卷所附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75,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認定為1,278,000 元(17.04 ×75000 ),聲請人所提起之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本案爭點在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具有間接占有人身分有無理由等情,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2 年,及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000元,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損害,則每月之金額為10,650元(計算式:75000X17.04X10%/12=10650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則應以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本件爰取其整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56,000 元(計算式:10650X24=255,600)。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