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甲○○即青雲親子廣場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帳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青雲親子廣場股份有限公司原簿冊文件保管人張媛玲變更為施芊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青雲親子廣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青雲親子廣場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98年12月24日以雄院高民陽98審司303 字第59478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且於99年1 月15日以雄院高民陽98審司303 字第01999 號函指定張媛玲為青雲親子廣場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惟張媛玲因故解任,爰聲請變更施芊如為青雲親子廣場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