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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乙○○

光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重訴字第三六三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

2 號解釋意旨,對於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940 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其就該裁定所稱之抵押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等訴訟以資救濟,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經本院審核其所提出之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363 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卷所附之起訴狀並相關證物後,認聲請人提起之本件訴訟已兼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性質,況若對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抗告時已得聲請停止執行,則就該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及抵押權得否塗銷等具實體爭議為訴訟時,依舉輕明重之原則,亦應得准為停止執行,始為衡平。故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自應予以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稱之系爭土地2 筆及系爭房屋1 棟,經依其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經核算結果計為新台幣(下同)7,520,700 元,並經本院據以核定兩造間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363 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而相對人就本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15,876,580元,亦有其強制執行聲請狀附上開補字卷可稽。則如停止執行致系爭土地無法進行拍賣,相對人即不能及時由該拍賣價金受償。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而就一般情形而言,此項金錢債權無法利用之損失,應係指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再參酌本件塗銷抵押權設立登記等事件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且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但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觀之,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不超過4 年。再斟酌本件原已訂於99年11月23日第一次拍賣,若不停止執行而至得受分配期間亦約有1 年左右,則相對人所受之上開損害性質及內容,本院認應以3 年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額即115萬元為相當(計算式:7,520,700 ×0.05×3 =1,128,105;本院略增為115 萬元),爰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