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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原 告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以其法定代理人居住在臺北市大安區,原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原告請求退還減資款之發生地亦在臺北市,為兩造共同之訴訟經濟利益為由,請求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原告就此亦具狀表示同意,又本件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首揭規定,爰將本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