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1796號原 告 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木林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新台幣(下同)1,000 元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2023、2024、2025、2026、2027、3631-1地號上7 座地上物,面積共計3,553 平方公尺為其所有,而上開土地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800 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60,400元(3553×6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696 元,原告所繳尚不足223,6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