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1796號抗告人 即 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法定代理人 甲○○○相對人 即 木林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99年
9 月15日所為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等訴事件,原告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聲請確認就被告所有之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2023、2024、2025、2026、2027、3631-1地號土地上7座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共3,553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5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160,400元,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224,696 元,嗣經原告提出抗告具狀指明上開地上物為本院98年度司執讓字第5235
2 號拍賣案中之建號2330號,而該2330建號建物面積共計11,926.06 平方公尺,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為17,900,000元,每平方公尺價格約為1,500.91元(00000000÷11926.06=15
00.91 ),故系爭地上物價值應為5,332,733 元(1500.91×3553=5,332,733.23),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可受利益應為系爭地上物之價額,是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5,332,7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86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後,尚應補繳52,866元,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52,86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