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原 告 丙○○被 告 羅浮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於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737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坐落高雄市○○區○○段5 小段2024建號權利範圍159/10,000之拍定價格計算,即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
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490 元後,尚應補繳1,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翊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