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原 告 丙○○被 告 羅浮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第五行中關於「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490 元後,尚應補繳1,11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940 元後,尚應補繳66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昭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