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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17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新台幣30,700元,此裁定已於99年6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所提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駁回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日期:201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