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20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抗 告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即 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調解不成立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9月23日所為裁定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零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乙○○於民國99年7 月26日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提起本訴勝訴可獲得之利益為準,而依卷附該次調解紀錄之調解結論內容,係抗告人應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530 元給付相對人特別休假21日之薪資計32,130元及每週例假排休之薪資117,072 元(依抗告人所提附件一,相對人日薪為406.5 元,被告任職4 年,每月排休6 日,計算式為:6 ×12×4 ×406.5 =117,072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抗告人獲勝訴判決免除上開給付義務所獲得之利益即149,202 元,從而本件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 元(業經繳納完畢),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昭 吟

裁判日期:2010-10-21